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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欠中的代位权 ![]() 在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中,围绕一个项目会出现多家单位相互签订合同,形成一个合同链,在整个合同链中,任何一家单位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问题,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到相关单位,更使三角债的现象层出不穷。清欠过程中债权人保护自己债权的方法有多种,下面我们探讨其中一种:债权人的代位权。 为了促使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权的一般担保。简单的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身份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一种权利。如图所示:三者的关系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举例说明,甲公司因某一工程拖欠债权人工程款,而乙公司又欠甲公司的货款,如果甲公司为了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其他别的原因,怠于向乙公司请求自己的债权,以至于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乙公司偿还应偿还甲公司的欠款。 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有一定的条件也有一定的特点,具体来说主要有: 第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不具有这一条件,代位权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虽已存在但并没有到期,债权人都不可以主张代位权,而这一到期债权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或者之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和行使都没有影响。从这一到期债权的内容来看,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一般来说这一债权就是财产权利,对不是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如以劳务为履行内容的债权、不是财产的权利都不得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还必须是债务人现有权利,就是说是债务人现在就可以享有的权利,对债务人非现实权利,如将来才能发生的权利,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且是应行使且能行使却不行使到期债权,至于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是否有过错,有无其他原因,是否经债权人催告,均在所不问。具体地说,应行使是指如果不及时行使则这一权利将有消失的可能,比如请求偿还欠款的权利将因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的权利,再如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权利将会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能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无法行使其权利的各种情形,如果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务人已陷入债务履行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满足尚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没有现实的需要,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并且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存在现实的无法实现的危险时,代位权才有行使的必要。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的,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即构成迟延,没有约定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履行时才构成迟延。 第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只有在怠于行使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就是说,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权利有确实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时,才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虽有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法实现的危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要请求强制执行即可达到保障债权的实现,当然也就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了。 第五,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所以债务人享有的具有专属性的、不得让与的权利、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对象,比如,抚养、扶养、赡养费用的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均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对象)。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综上,债权人向第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掌握了这些条件和特点,在清欠中才能正确使用这一权利。 ■文/刘勇(集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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