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公司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该公司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更倾向于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使公司苦不堪言。
如下是常见的两种裁判观点:
1.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法律后果归公司,因此公司担保也如此。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不影响该行为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2.《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范,公司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关系稳定。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换言之,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司法不能仅保护担保债权人,而忽视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担保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越权行为不由公司承担。其实,这并非意味着章程可以任意规定,相反对外担保要么股东会决议,要么董事会决议,是强制性的,这是法定义务。
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代表人代表权限的审查,基于法定义务,可简单要求担保人提供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注意义务成本不高。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提供或公开途径能查询到的,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公司若以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过章程规定的总额限制等形式审查不能发现的事由,主张担保行为无效的,法院不支持。但是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未超出章程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违反《公司法》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但符合《合同法》规定公司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担保有效。反之,若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公司不追认的,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文/许军霞(集团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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