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许军霞(集团法务部)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只要是公司股东,就依法享有知情权。因此,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能否由公司按照多数决予以剥夺或者由股东自愿放弃?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类型化的方法来正确理解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二者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股东据此享有的知情权是最重要的法定知情权和股东固有权利,不得被剥夺。同时,该法定知情权对象包括对公司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基本经营信息等。相对于请求分红、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等几乎全部的其他股东权利而言,该法定知情权都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性权利,如果被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其他协议剥夺,将会导致股东其他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属根本违反公司法知情权法律规定的行为,必然会造成权利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判断限制性约定是否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程度,主要应从该限制性约定是否可能会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股东的法定知情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进行判断;而是否会造成权利实质性损害,主要应从法定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来确定。法定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其权利内容受法律严格约束。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只有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知情权主体、对象和权利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实质性限制且将导致股东知情权可能被架空的情况下,该限制性约定才构成对法定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
举例来说,法律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只能查阅公司财务报告,此即为对法定知情权范围的实质性剥夺,应认定为无效;若章程仅是对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具体规则作出程序性的细化规定,如仅是明确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和地点,且并未实质增加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的,就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剥夺知情权,故应当承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