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合同篇-甘肃金山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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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合同篇


点击数:[1341] 更新时间:[2013/7/29]  字体:[大] [中] [小]

编者语:

2012年我刊特邀请公司法律顾问开辟专栏法律知积小讲堂为大家讲解涉及居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知识,上期为大家介绍了合同订立形式方面的相关法律知识,本期将为大家介绍悬赏广告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结合此案例为大家介绍关于《合同法》中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

张某于200910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5000元,各种票据等计20万余元,张某发现提包丢失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台连续播放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一万元报酬。3天后,李某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张某指定的地点,要求张某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一万元的承诺。张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张某只同意提到五千元,李某以张某不兑现承诺给付一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张某给付李某一万元,李某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张某。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悬赏广告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并且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我国《合同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在生活实践中,广告人通过悬赏广告实现广告中的权利后,对其产生的义务往往以本来就是我的为借口,不兑现悬赏广告中的承诺,严重侵害了行为人的权利,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虽然目前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如果广告人发布的悬赏广告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时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文/焦兰钦(集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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