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语:
2012年我刊特邀请公司法律顾问开辟专栏“法律知积小讲堂”为大家讲解涉及居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知识,上期为大家介绍了合同订立形式方面的相关法律知识,本期将为大家介绍悬赏广告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结合此案例为大家介绍关于《合同法》中“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
张某于2009年10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5000元,各种票据等计20万余元,张某发现提包丢失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台连续播放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一万元报酬。3天后,李某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张某指定的地点,要求张某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一万元的承诺。张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张某只同意提到五千元,李某以张某不兑现承诺给付一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张某给付李某一万元,李某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张某。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悬赏广告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并且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我国《合同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在生活实践中,广告人通过悬赏广告实现广告中的权利后,对其产生的义务往往以“本来就是我的”为借口,不兑现悬赏广告中的承诺,严重侵害了行为人的权利,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虽然目前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如果广告人发布的悬赏广告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时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文/焦兰钦(集团法律顾问)